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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补税后还要受处罚吗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5-11-14 08:50:21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1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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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查补税后还要受处罚吗?案例分析
某房地产开发公司2005年上半年实现销售收入1.2亿元,其中有2000万元由于购房者没有按期换取发票,一直没有开具税务发票,只开具公司的收款收据。因当时公司资金比较紧张,为了暂时缓解纳税形成的资金压力,该房地产公司会计上也没有将这2000万元作收入,准备在消费者换取税务发票时再计入收入账户。因此,这2000万元收入也没有进行纳税申报,造成少缴营业税100万元及相关税费。2005年7月,公司在收到税务稽查部门税务检查通知书后,按照税务部门要求,及时自查补缴了这2000万元应该缴纳的营业税100万元及相关税费。

税务部门在对该房地产公司进行税务检查后,对公司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自查补缴的这100万元营业税,是否要给予处罚及如何处罚的问题,产生了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不应处罚。纳税人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自行自查补税,而且是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已经补缴了税款,少缴税收的违法事实已经不存在,所以不应处罚。

第二种意见认为应该按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给予5万元以下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编造虚假计税依据的,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万元以下的罚款。由于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编造了虚假的计税依据,但是在税务机关检查之前补缴了税款,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所以,应该处以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种意见认为应该按偷税进行处罚。《税收征管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纳税人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或者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是偷税。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2000万元,虽然已经自查补税,但事实上已经造成了少缴营业税税款半年或数月的结果,因而还是应该作为偷税处理的。由于税款已经补缴,税务机关应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从上面三种意见可以看出,第一种意见和第二种意见显然是不对的。纳税人自查补缴税收后,虽然已经自行消除了危害后果,但违法事实却是已经发生了的,少缴税款的后果也已经产生,只不过纳税人自查和被税务部门检查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长短不同而已。所以,认为违法的事实不存在的第一种观点和认为没有造成不缴或少缴税款结果的第二种观点都是错误的。

那么,第三种意见是正确的吗?我们说,第三种意见分析是正确的,但处理却是不全面的。税务机关在对纳税人处理时,应该考虑从轻或减轻处罚,而不能一律采取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我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一)主动消除或者减轻违法行为危害后果的;(二)受他人胁迫有违法行为的;(三)配合行政机关查处违法行为有立功表现的;(四)其他依法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该条第二款同时规定,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结合该案例分析,该房地产公司首先是按照税务部门的要求进行税收自查补税,既然已经按照行政机关要求履行了义务,就应该属于从轻或减轻行政处罚的第一种情形。其次,税务机关还要考虑该房地产公司违法行为是否存在“轻微并及时纠正”的情形。房地产公司上半年隐瞒收入2000万元中,也许有的时间较短,有的甚至不到一个月,也就是说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有长有短,税务部门不能在处罚时一概而论。

综上所述,税务机关在对该房地产公司自查补税处罚时,应根据《行政处罚法》规定,充分考虑纳税人自查补税的情形和造成少缴税款的时间因素,从轻或减轻处罚。如果纳税人隐瞒的收入中,部分收入存在造成少缴税款时间较短、数额不大等情形,考虑纳税人已经全部补税纠正,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结合《税收征管法》有关偷税的处罚规定,从轻处罚就是可以按照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比例处罚;减轻处罚就是可以按照低于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50%的比例处罚。在具体掌握上,税务行政执法机关应贯彻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处罚时要做到“过罚相当”和“横向公平”,避免造成不同案件处罚标准畸轻畸重的随意裁量现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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