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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违法行为在不同阶段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5-11-14 08:49:48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19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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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税收违法行为在不同阶段的性质认定及处理 
企业存在税收违法行为,在税务稽查部门查前自行补缴税款,改正错误,税务机关对其税收违法行为如何定性?是否可以对其进行处罚呢?我们可以通过以下企业违法案例进行探讨分析。

一、案例:某房地产企业2007年2月实现房地产销售收入1000万元,应申报缴纳营业税50万元,企业当月在帐薄只记载200万元,2007年3月9日申报缴纳营业税10万元,其余800万元企业开具收据未入帐,2007年3月也未申报缴纳营业税。企业对于以上违法行为,存在四种补救措施:

1、2007年3月,企业将800万元房地产销售收入补记入帐,作为2007年3月实现的收入处理,并于2007年4月初申报补缴营业税40万元;

2、2007年4月税务部门组织开展房地产行业税收专项检查,于2007年4月16日召开企业参加的专项检查会议,要求企业对以前纳税行为进行自查并于2007年4月20日将自查结果报稽查部门,对自查发现的问题经稽查部门审核后,持自查报告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税款,并按规定加收滞纳金。该企业于2007年4月18日向稽查部门报送了自查报告,如实反映了2007年2月存在的纳税问题,申请补缴营业税40万元,征收部门按规定将40万元营业税补缴入库并加收滞纳金0.76万元;

3、2007年6月13日,稽查局对该企业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将对企业2007年5月以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企业于2007年6月15日将2007年2月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自行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征收部门按规定加收滞纳金1.92万元;

4、2007年6月13日,稽查局对该企业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将对企业2007年5月以前的纳税情况进行检查。如果检查期间企业没有将2007年2月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自行到征收部门补缴入库,稽查部门经过检查后于2007年6月18日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限企业于15日内将少申报缴纳营业税40万元税款补缴入库,并按规定自滞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加收滞纳金,经过告知后,于2007年6月22日下达税务处罚决定书,对企业偷税40万元行为处以一倍罚款40万元。

二、对企业以上违法行为的定性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企业的税收违法行为构成偷税应当满足两个条件:一是采取了“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帐簿、记帐凭证,或者在帐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或者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拒不申报或者进行虚假的纳税申报”的手段;二是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对于第四种情况,该企业采取收入不入帐的手段,少列收入800万元,造成少缴应纳营业税款40万元,应定性为偷税。那么,如果企业采取第一种补救措施于2007年4月初申报补缴营业税40万元、或采取第二种补救措施按照稽查部门的自查要求补缴营业税40万元、或采取第三种补救措施在稽查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前到征收部门自行补缴营业税40万元,是否满足第二条件“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认定为偷税呢?笔者认为,企业无论采取以上那种补救措施,都应认定为偷税,其主要依据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五条“纳税人必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申报期限、申报内容如实办理纳税申报,报送纳税申报表、财务会计报表以及税务机关根据实际需要要求纳税人报送的其他纳税资料”、《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一条 “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按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税务机关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确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三条“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分别为五日、十日、十五日或者一个月。纳税人的具体纳税期限,由主管税务机关根据纳税人应纳税额的大小分别核定;不能按照固定期限纳税的,可以按次纳税。纳税人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以五日、十日或者十五日为一期纳税的,自期满之日起五日内预缴税款,于次月一日起十日内申报纳税并结清上月应纳税款。扣缴义务人的解缴税款期限,比照前两款的规定执行。”的规定,该企业2007年2月隐匿的房屋销售收入800万元,其法定的申报纳税期限为2007年3月12日前(2007年3月10日为星期六,按规定顺延)。该企业未在2007年3月12日前申报缴纳营业税税款40万元,违反了以上法律规定,造成了“不缴或者少缴应纳税款”的事实。因此,无论企业在2007年3月12日以后采取何种补救措施补缴税款,都改变不了企业2007年2月偷税的事实,都应认定为偷税。

三、对以上几种违法行为的处罚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对纳税人偷税的,由税务机关追缴其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滞纳金,并处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百分之五十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因此,对于第四种情况,稽查部门做出了限企业于15日内将少申报缴纳的40万元营业税税款补缴入库,按规定自滞纳之日至实际缴纳之日加收滞纳金的税务处理决定,并对企业偷逃40万元营业税的行为处以一倍罚款40万元。那么,对前三种情况,由于企业已经自行将税款补缴入库,除第一种情况税务部门还需要追加滞纳金外,税务部门对企业的偷税行为是否可以罚款呢?笔者认为,既然该企业未按法定的期限申报纳税,破坏了正常的纳税秩序,其行为已经构成偷税,就应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三条规定进行处罚,使企业的偷税行为得到应有的惩处,粉碎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以维护税法的尊严和正常的纳税秩序,创造良好的纳税环境。但是,企业在税务部门检查以前,主动改正错误,采取前两种补救措施将税款补缴入库,避免了国家税收损失,说明企业逃避纳税义务的侥幸心理较弱,对税收秩序的危害也较轻,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违法行为轻微并及时纠正,没有造成危害后果的,不予行政处罚”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违法行为轻微,依法可以不予行政处罚的,不予行政处罚”规定,可以不予处罚;至于企业采取第三种措施,在稽查部门下达检查通知书后补缴税款,实际是迫于稽查惩处压力的一种自我补救,与前两种相比,是被动的,与稽查部门出具税务处理决定书后追缴相比,则具有一定的主动性,因此,对于企业的偷税行为,税务稽查部门可以从轻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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