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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票是完税凭证?高法SAY NO!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7-09-06 11:08:33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7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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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具发票是否只有税收上的意义,很多纳税人甚至本案中的新疆高院对此都有曲解。其实发票管理办法上对发票的性质早已定义,高法也通过这个案例判决支持了这一定性。应该说这个案例对纳税人日常经营使用发票还是很有帮助的

案件引入

江苏南通二建集团有限公司在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对新疆创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讼称:2000年7月31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对工程的开、竣工时间、施工范围、工程款的给付及违约责任等都作了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南通二建依约施工,创天公司却违约不按时支付工程款,双方又多次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变更付款方式,但创天公司仍不履行付款义务,导致工程多次停工,合同不能继续履行。请求给付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

创天公司答辩称其中一笔244万元款项已经支付,有南通二建出具的发票为证;而南通二建认为2001年6月12日支付工程款244万元与事实不符,该244万元是创天公司与南通二建协商准备付款,并要求南通二建先出具发票,南通二建于2001年6月14日开具了发票并交付给创天公司,但创天公司既未付款也未退还发票。

争论焦点:发票能否作为付款的凭证

一审新疆高院观点:发票只是完税凭证,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实付款的事实,也不能证实收取款项的事实,付款方付款后应当索取并持有收据,以证明收款方已收取该款项,创天公司辩称现金支付244万元,又无收款收据证实南通二建已收取该款的事实,创天公司也未提供其他财务凭证或收据等证据印证已付款的事实。故创天公司仅依据发票主张已付工程款244万元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二审最高法院观点:双方争议的244万元应当认定为创天公司已经支付南通二建。创天公司持有南通二建为其开具的收款发票。发票应为合法的收款收据,是经济活动中收付款项的凭证。双方当事人对244万元发票的真实性没有提出异议,创天公司持有发票,在诉讼中处于优势证据地位,南通二建没有举出有效证据证明付款事实不存在。一审法院认为发票只是完税凭证,而不是付款凭证,不能证明付款事实的存在,曲解了发票的证明功能,应予纠正。

魏言税语观点

在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及一二审法院在对发票作用上做出了完全不同的判断。

一审法院和江苏南通公司认为发票只是税务机关用来防止税款流失的完税凭证。与是否支付工程款没有关系,因此创天公司以发票作为付款的证据不能成立;

二审法院和创天公司认为创天公司持有发票,而南通二建没有举出相应反证证明对方未支付,因此认定已支付。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发票究竟是完税凭证,还付款凭证。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四条规定:“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从发票管理办法对发票的定性,发票是收付款凭证,而不是完税凭证。因此,当出票方无其他证据证明未收到款项,最高院根据受票方持有的发票认定款项已付显然是正确的。

最高院的判决告诉我们,一是在未收到款项时,不能开具发票。二是签订和合同时,应当有相应的开具发票的条款。三是若需要先开具发票,必须要求对方在发票签收单上注明“给付发票时款项尚未支付”并由对方签字或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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