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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分机构所得税分摊比例计算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5-05-08 08:48:40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3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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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预缴所得税。
总机构和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的二级分支机构,就地分期预缴企业所得税。二级分支机构及其下属机构均由二级分支机构集中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三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其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统一计入二级分支机构。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同时明确了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的5种情形:1.不具有主体生产经营职能,且在当地不缴纳增值税、营业税的产品售后服务、内部研发、仓储等企业内部辅助性的二级及以下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2.上年度认定为小型微利企业的,其分支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3.新设立的分支机构,设立当年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4.撤销的分支机构,撤销当年剩余期限内应分摊的企业所得税款由总机构缴入中央国库;5.企业在中国境外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营业机构,不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还充分考虑了企业的实际要求。比如,该文件规定,总机构和分支机构应分期预缴的企业所得税,50%在各分支机构间分摊预缴,50%由总机构预缴。总机构预缴的部分,其中25%就地入库,25%预缴入中央国库。总机构设立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且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部门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与管理职能部门分开核算的,可将具有独立生产经营职能的部门视同一个分支机构,就地预缴企业所得税。上述规定可以解决很多跨地区经营汇总纳税企业分公司存在的纳税资金不足问题。
第二,计算分摊比例。
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总机构应按照以前年度(1月~6月份按上上年度,7月~12月份按上年度)分支机构的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各分支机构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三因素的权重依次为0.35、0.35、0.30。计算公式如下:
某分支机构分摊比例=0.35×(该分支机构营业收入/各分支机构营业收入之和)+0.35×(该分支机构工资总额/各分支机构工资总额之和)+0.30×(该分支机构资产总额/各分支机构资产总额之和)举例:某跨地区经营企业A公司,总机构设在郑州,在深圳和太原分别设有B分公司和C分公司。另外,在郑州总部还有一个符合国税发〔2008〕28号文件规定的“视同”分支机构D部门。总部计算出当期应纳税所得额为8600万元。
第一步:总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8600×50%=4300(万元),总部应预缴的所得税=4300×25%=1075(万元);
第二步:假定B公司、C公司、D部门按照经营收入、职工工资和资产总额三个因素计算后应分摊所得税款的比例分别是0.2、0.15和0.65。其中B公司和D部门适用税率为25%,C公司适用税率为15%。
B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2=860(万元),B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860×25%=215(万元)。
C公司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15=645(万元),C公司应预缴的所得税=645×15%=96.75(万元)。
D部门预缴所得税的基数=4300×0.65=2795(万元),D部门应预缴的所得税=2795×25%=698.75(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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