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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应收账款账户的会计核算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15-04-16 08:53:05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1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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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收账款”账户,用于核算应收账款的增减变动及其结存情况。不单独设置“预收账款”账户的企业,预收的账款也在“应收账款”账户核算。“应收账款”账户借方登记应收账款的增加数,贷方登记应收账款的收回及确认的坏账损失,期末余额一般在借方,表示尚未收回的应收账款数;如果期末余额在贷方,则反映企业预收的款项。

应收账款是因企业销售商品或提供劳务等产生的债权,其入账价值包括:销售货物或提供劳务的价款、增值税,以及代购货方垫付的包装费、运杂费等。

企业销售商品或材料等发生应收款项时,借记“应收账款”账户,贷记“主营业务收入”、“其他业务收入”、“应交税费—应交增值税(销项税额)”等账户;收回款项时,借记“银行存款”等账户,贷记“应收账款”账户。

企业代购货单位垫付包装费、运杂费时,借记“应收账款”账户,贷记“银行存款”等账户;收回代垫费用时,借记“银行存款”账户,贷记“应收账款”账户。

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却不申请认定一般纳税人资格的纳税人,会受到什么处罚?

解答:根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国家税务总局令第22号)第八条第三项规定,纳税人未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在规定期限结束后20日内制作并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纳税人符合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应当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见附件2),经认定机关批准后不办理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认定机关应当在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批准完毕,并由主管税务机关制作、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告知纳税人。另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管理办法〉若干条款处理意见的通知》(国税函[2010]139号)第八条规定,认定办法第八条第三项规定主管税务机关制作的税务事项通知书中需明确告知:其年应税销售额已超过小规模纳税人标准,应在收到税务事项通知书后10日内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或《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逾期未报送的,将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纳税人在税务事项通知书规定的时限内仍未向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一般纳税人资格认定表》或者《不认定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表》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三十四条规定,按销售额依照增值税税率计算应纳税额,不得抵扣进项税额,也不得使用增值税专用发票。直至纳税人报送上述资料,并经主管税务机关审核批准后方可停止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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