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个税汇算清缴要注意什么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23-04-08 11:51:26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78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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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个税汇算清缴要注意什么
一、注意有以下情形的要办理汇算清缴
(一)四种基本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二十五条规定,取得综合所得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情形包括:(一)从两处以上取得综合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二)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中一项或者多项所得,且综合所得年收入额减除专项扣除的余额超过6万元;(三)纳税年度内预缴税额低于应纳税额;(四)纳税人申请退税.
小编提示:以上情形(一)、(二)的余额,只是减除专项扣除6万元,并不包括专项附加扣除的减除.
(二)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六条规定,纳税人未取得工资、薪金所得,仅取得劳务报酬所得、稿酬所得、特许权使用费所得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并在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小编提示:如果您不需要享受专项附加扣除或没有专项附加扣除可以享受的,可以不办理汇算清缴.但是,前提是您在纳税年度内的预缴税额不低于应纳税额.
(三)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七条规定,一个纳税年度内,纳税人在扣缴义务人预扣预缴税款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可以在当年内向支付工资、薪金的扣缴义务人申请在剩余月份发放工资、薪金时补充扣除,也可以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时申报扣除.
小编提示:如果您在预扣预缴环节未享受或未足额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不必担心,可在年内剩余月份申请补充扣除;如果未申请补充扣除或补充扣除仍未足额享受的,还可以办理汇算清缴,予以足额享受,让您应享尽享.
(四)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四条第三款规定,享受大病医疗专项附加扣除的纳税人,由其在次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自行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扣除.
(五)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三条第五款规定,纳税人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应当在注销中国户籍前办理税款清算.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所得税自行纳税申报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2号)第五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在注销户籍年度取得综合所得的,应当在注销户籍前,办理当年综合所得的汇算清缴,并报送《个人所得税年度自行纳税申报表》.尚未办理上一年度综合所得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办理注销户籍纳税申报时一并办理.
小编提示:如果您因移居境外注销中国户籍的,别忘了应当在申请注销中国户籍前,向户籍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办理纳税申报,进行税款清算.
二、注意要按规定时间办理汇算清缴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一条规定,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按年计算个人所得税;有扣缴义务人的,由扣缴义务人按月或者按次预扣预缴税款;需要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当在取得所得的次年三月一日至六月三十日内办理汇算清缴.
小编提示:2019年度居民个人取得综合所得,需办理汇算清缴的,应在2020年3月1日至6月30日内办理.这也是新个人所得税法实施后首个汇算清缴办理期间.
三、注意资料的填报并要留存五年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
第十条规定,纳税人选择在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应当填写并向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报送《扣除信息表》.
纳税人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电子或者纸质报表等方式,向扣缴义务人或者主管税务机关报送个人专项附加扣除信息.
第二十一条规定,纳税人选择年度终了后办理汇算清缴申报时享受专项附加扣除的,既可以通过远程办税端报送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也可以将电子或者纸质《扣除信息表》(一式两份)报送给汇缴地主管税务机关.
报送电子《扣除信息表》的,主管税务机关受理打印,交由纳税人签字后,一份由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报送纸质《扣除信息表》的,纳税人签字确认、主管税务机关受理签章后,一份退还纳税人留存备查,一份由税务机关留存.
第二十三条规定,纳税人应当将《扣除信息表》及相关留存备查资料,自法定汇算清缴期结束后保存五年.
四、注意以下行为要承当相应的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和税务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实施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707号)第三十条第三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应当按照规定保存与专项附加扣除相关的资料.税务机关可以对纳税人提供的专项附加扣除信息进行抽查,具体办法由国务院税务主管部门另行规定.税务机关发现纳税人提供虚假信息的,应当责令改正并通知扣缴义务人;情节严重的,有关部门应当依法予以处理,纳入信用信息系统并实施联合惩戒.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8年第60号)第二十九条规定,纳税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主管税务机关应当责令其改正;情形严重的,应当纳入有关信用信息系统,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施联合惩戒;涉及违反税收征管法等法律法规的,税务机关依法进行处理:(一)报送虚假专项附加扣除信息;(二)重复享受专项附加扣除;(三)超范围或标准享受专项附加扣除;(四)拒不提供留存备查资料;(五)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纳税人在任职、受雇单位报送虚假扣除信息的,税务机关责令改正的同时,通知扣缴义务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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