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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6号 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表时间:2019-12-05 09:57:12 作者:晴晴老师 阅读量:7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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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机动车电子信息采集和最低计税价格核定有关事项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3年第36号




  为了方便纳税人,加快核定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提高征收效率,税务总局决定将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有关数据导入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系统,并上传税务总局。税务总局自动采集机动车出厂价格信息,并按规定审核下发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车辆价格信息采集、上传和最低计税价格的确定

  (一)自2013年8月1日起,国内机动车生产企业和国外机动车进口企业(不含进口自用,以下统称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改装)或进口的车辆配置序列号不同或者价格不同的机动车,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增值税普通发票(以下称增值税发票)时,在发票(包括《销售货物或提供应税劳务清单》)“货物或应税名称”栏中应当分别开具,不应在同一行中混开。

  (二)自2014年1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本企业生产(改装)或进口的机动车,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后应导出发票信息,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车辆票据关联子系统”将发票信息与所售机动车的合格证电子信息或进口机动车车辆电子信息(以下简称合格证电子信息)进行关联。

  已关联发票信息的合格证电子信息,将通过“合格证信息管理系统”自动上传至税务总局,税务总局实时采集每台应税车辆价格(增值税含税价格)信息。机动车生产企业未关联发票信息的合格证电子信息,自2014年1月1日起,将不能上传至税务总局。

  (三)自2014年1月1日起,税务总局根据应税车辆价格(增值税含税价格)信息,按照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核定的规定,实时核定每台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并下发各地执行。

  (四)税务总局将于2013年11月核发2013年度最后一期车辆购置税最低计税价格。2014年1月1日前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出厂的应税车辆,在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时执行本期最低计税价格,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仍按现行规定执行。

  (五)其他有关事项

  1.机动车生产企业均应按照本公告的要求,在车辆销售前完成车辆合格证电子信息与发票信息关联、上传工作。相关系统的授权使用事宜详见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http://www.vidc.info/)网站说明。

  2.机动车生产企业销售机动车不使用增值税防伪税控系统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可使用“车辆票据关联子系统”直接录入发票信息,完成与合格证电子信息的关联工作。

  3.进口自用机动车的企业或个人,应在办理车辆购置税纳税申报前,提前2个工作日登陆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网站(http://www.vidc.info/)录入并上传进口车辆电子信息。

  (六)税务总局未核定最低计税价格的应税车辆,纳税人申报的计税价格低于同类型应税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又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比照已核定的同类型车辆最低计税价格征税。

  二、升级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

  2013年8月1日起,机动车生产企业使用的增值税防伪税控开票系统需进行升级,安装开票信息导出软件,用于导出加密的开票信息。升级工作由防伪税控技术服务单位提供技术支持。

  三、机动车生产企业所在地车辆购置税主管税务机关负责车辆价格信息采集的日常管理工作,定期对企业合格证电子信息与发票信息关联情况进行检查。

  四、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应加强信息安全管理,不得将企业上传至税务总局的发票信息和合格证电子信息用于其他用途。

  五、为了便于机动车生产企业对“车辆票据信息关联子系统”进行二次开发,税务总局委托合格证信息日常管理工作机构向企业提供相关数据接口、技术支持与培训。

  六、凡不按照规定报送机动车合格证电子信息或不进行车辆发票信息关联的,主管税务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本公告自2013年8月1日起施行。

  特此公告。

  分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国家税务总局

  2013年7月3日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会计实战基地提供的上述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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