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9]641号 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表时间:2019-09-16 16:34:16 作者:晴晴老师 阅读量:822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供电企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9]641号
河南省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供电行业收取并网服务费征收增值税问题的请示》(豫国税发[2009]232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供电企业利用自身输变电设备对并入电网的企业自备电厂生产的电力产品进行电压调节,属于提供加工劳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有关规定,对于上述供电企业进行电力调压并按电量向电厂收取的并网服务费,应当征收增值税,不征收营业税。
国家税务总局
二○○九年十一月十九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会计实战基地提供的上述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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