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税函[2005]676号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来源:国家税务总局 发表时间:2019-07-10 16:45:14 作者:晴晴老师 阅读量:851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营养强化奶适用增值税税率问题的批复
国税函[2005]676号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你局《关于确定部分营养强化奶增值税适用税率的请示》(沪国税流〔2005〕7号)收悉,经研究,批复如下:
按照《食品营养强化剂使用卫生标准》(GB14880-94)添加微量元素生产的鲜奶,可依照《农业产品征税范围注释》(财税字〔1995〕52号)中的“鲜奶”按13%的增值税税率征收增值税。
在本批复之前已按17%适用增值税税率征收的税款不再进行调整。
特此批复。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六月三十日
抄送: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
说明:以上内容来源于国家税务总局,因考试政策、内容不断变化与调整,会计实战基地提供的上述信息仅供参考,如有异议,请以权威部门公布的内容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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