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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账务处理区别是什么(财务人关于总公司与分公司的账务正确的处理方法)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23-10-31 08:40:11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8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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别用一个人的过去来揭人家的伤口,你听到的你看到的终究不是本质,谁还没有个过去,何必抓着不放。所以就跟老师来一起看看吧。

问题 1

假设将原公司的一个业务单元剥离, 成立一家新的公司(股东不变)。

• 这个公司分立的流程是怎么样的?

• 原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账务处理是怎样的?

• 分立过程中应注意哪些税务问题?

答:

1.公司分立流程:

董事会制订公司分立方案——股东会对公司分立作出决议——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通知债权人——工商变更登记

第一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六条的规定,由公司董事会制订公司分立的方案。

第二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由股东会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公司分立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第三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应当编制资产负债表及财产清单。其财产要作相应的分割。

第四步,公司应当自作出分立决议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于三十日内在报纸上公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公司分立前的债务由分立后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公司在分立前与债权人就债务清偿达成的书面协议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的规定,公司分立,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依法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这里涉及原公司的变更登记和新公司的注册登记。

2.原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的账务处理:

股东不变的公司分立,只需将进入分立企业的资产、负债以原账面价值为基础结转确定,借记负债类科目,贷记资产类科目,差额借记权益类科目。

3.分立过程中应注意的税务问题:

本次公司分立,如果股东不变,新设立公司的各股东的持股比例也不变的情况下,将不涉及流转税、契税、土地增值税、印花税和企业所得税。原公司未超过法定弥补期限的亏损额可按分立资产占全部资产的比例进行分配,由分立企业继续弥补。

问题 2

我司的分支机构有一台机器需要送到国外维修,产生一笔零配件材料费与维修费,但分支机构不能支付外币,总机构可以代垫支付吗?设备运回国内的时候需要报关吗?如果要报关,是以总机构的名义去报关?

答:

总公司可以代垫支付。在账务处理上,这笔代垫费用记在总机构与分支机构的往来款项中。在收到分支机构此笔代垫款项时,冲减对分支机构的“其他应收款”,代垫行为不会涉及税费。

为规避可能带来的税务风险,建议分支机构与境外提供维修服务方签订合同时,注明由总机构代垫维修款项。

设备运回国内的时候需要报关,应以该设备的维修合同或者含有保修条款的原进口合同上的设备购入方的名义报关。

问题 3

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同样一个法人,但是处在的省份不同。总公司与分公司的增值税是独立核算,在各自的省份申报纳税,但是所得税是汇总到总公司,由总公司按照分公司的比例来分配缴纳的。 所有货物是由总公司负责购进,然后由分公司负责对外销售。

请问老师:

1)分公司对外销售的货物,由总公司先开票销售给分公司;总公司按照其购进的成本,再加3%,然后开具发票销售给分公司。比如:总公司采购货物的进价是100元,总公司按100*1.03=103 , 开具103元发票销售给分公司。请问老师,上述的交易是否有问题?总公司与分公司是否能进行一般的买卖,开具发票给对方?

2)总公司采购的存货,若转为分公司的固定资产,总公司是否需要开具发票给分公司?

3)目前税法上是否有文规定,总公司与分公司之间的交易规则?

问题(1)答:

问题所述交易不存在问题,增值税与企业所得税纳税人的界定不同,前者是独立核算单位,后者一定是指法人,如企业法人、事业单位法人等。总公司与分公司各自作为独立的增值税纳税人进行交易,发生应税行为,当然可以开具发票给对方。

依据:《增值税条例实施细则》第九条:“条例第一条所称单位,是指企业、行政单位、事业单位、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他单位”。这里所指的单位,可以理解为法人及下属独立核算、且需要办理税务登记证的单位。

问题(2)答:

总机构向分支机构调拨固定资产如果用于生产使用,而不是用于销售,无需按视同销售处理。判断是否属于销售,简单说,就是三个条件:开票,收款,用于销售。总分机构间没有开票,也没有收款,且未用于销售,就不属于销售。因此,问题所提到的事项,总机构不需要开具发票给分公司。

风险提示:除满足上述条件外,总分机构间移送货物的行为要有合理商业目的,如果没有合理商业目的,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销售而补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四条视同销售货物行为的第(三)项所称的用于销售,是指受货机构发生以下情形之一的经营行为:一、向购货方开具发票;二、向购货方收取货款。受货机构的货物移送行为有上述两项情形之一的,应当向所在地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未发生上述两项情形的,则应由总机构统一缴纳增值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企业所属机构间移送货物征收增值税问题的通知》(国税发[1998]137号))。

问题(3)答:

税法上并没有一个统一的专门针对总分机构间的交易规则。如果有,也是分散在各个税种中。如:企业所得税是法人税制,所以,从企业所得税的角度来说,总分机构间的资产流动并不会视同销售确认收入,因为从法人的角度来看,资产的所有权未发生改变。增值税非法人税制,相互间交易应按规定申报缴纳增值税,除非属于增值税条例或国税发[1998]137号所列特殊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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