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资金占用费(资金占用利息计算公式)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23-10-27 19:12:07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8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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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核心

1.合作开发工业用地项目,应提前并充分考虑环保审查等因素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风险以及由此带来的后果,防患于未然。

2.因合作项目用地不能交付致使投资合作目的无法实现,进而导致投资合作协议解除的,资金占用费从预缴之日起算,没有法律依据。最高法院认为,此种情形下,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合作项目用地交地不能的时点”起算符合客观情况。这是本案最值得关注的裁判意见。

3.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合作项目用地不能交付都应有所预见,由此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并解除合同的,不应认定系一方违约所致;并且认为,投资合作开发项目的融资成本属于当事人应自行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双方对融资成本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为避免纷争,在投资合作项目中,当事人对资金占用费的返还条件、返还时间及其利息标准(融资成本)等重要事项,均应事先在合作协议中做出明确约定。

4.最高法在本案中认为,合作开发工业用地项目可得利益成立的前提条件取决于项目土地的用途和投产效率两个外界条件,而该两项外界条件均非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

案例索引

(中国裁判文书网)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

(2021)最高法民申3411号

裁判日期:2021-06-21发布日期:2021-07-13

裁判观点

1.合作项目涉及环保审查,双方对此在签订合作协议时应为明知,因合作项目用地所在乡镇、村不愿配合土地报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应有所预见。再审申请人提出因对方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

2.因合作项目用地交地不能使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导致合同解除时,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以合作项目用地交地不能的时点起算符合客观情况,在该时点之前,双方合作协议能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再审申请人主张自其预缴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

3.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无论再审申请人是否为履行合作协议以月息2%的标准对外融资,该融资成本均为其应自行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双方对于该交易风险(融资成本)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

4.关于再审申请人主张的两项可得利益损失,其成立的前提条件取决于项目土地的用途和投产效率两个外界条件,该两项外界条件均非合同相对方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该项主张均未支持并无不当。

裁判节选

再审申请人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鑫公司)因与被申请人龙岩市白沙产业园建设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白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2020)闽民终1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恒鑫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本院撤销二审判决,改判支持恒鑫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白沙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审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资金占用损失自2018年6月13日开始计算,同时驳回恒鑫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属于适用法律错误,违背民法基本原则,对恒鑫公司严重不公。(一)二审判决对资金占用损失的改判,违反法律规定。无论是另案的生效判决,还是本案的一审、二审判决,均认定白沙公司违约,从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合同因此解除。本案中,恒鑫公司支付250万元土地转让款后,白沙公司就一直占用该250万元资金。因此,在白沙公司违约的情况下,恒鑫公司的资金占用损失不应自判决确定不能交地之日起发生,而是从付款之日起就已经发生并一直持续。同时,虽然《投资协议书》中并未约定资金占用利息,但恒鑫公司已经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恒鑫公司因资金被占用,不得不按照月息2%的标准向民间借款融资,故一审判决认定白沙公司应自2011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损失是正确的。(二)白沙公司除应支付资金占用损失外,还应向恒鑫公司支付可得利益损失2220万元。《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本案中,恒鑫公司的可得利益损失包括:1100万元的基础建设补助款以及优惠地价与基准地价的差额损失1110万元。如果白沙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在合同继续履行的情况下,恒鑫公司可以获得1100万元的基础建设补助款以及优惠地价与基准地价的差额1110万元。因白沙公司存在严重违约行为,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恒鑫公司因此遭受巨大损失。

白沙公司发表意见称,恒鑫公司主张250万元资金占用损失应自2011年1月6日起,按照月息2%标准计算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恒鑫公司主张的对外融资成本实为恒鑫公司法定代表人的个人借款,恒鑫公司也未能证明借款用于案涉项目。《投资协议书》没有约定一方违约应承担的违约责任。二审判决关于资金占用损失的起算时点的认定是正确的。另外,恒鑫公司主张的两项可预期收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到双方之间《投资协议书》履行不能后的处理以及当事人责任承担问题。《投资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是恒鑫公司在白沙产业园投资建设“有色金属再生”项目。该“有色金属再生”项目涉及环保审查,双方在签订《投资协议书》时对此应为明知。因项目用地所在乡镇、村不愿配合土地报批,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对此双方当事人都应有所预见。恒鑫公司申请再审提出因白沙公司严重违约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理由不能成立。二审法院在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情况下,判决解除双方签订的《投资协议书》并判令白沙公司返还恒鑫公司预缴的土地转让款250万元。关于资金占用费的起算时间,二审判决判令自另案生效判决确定的交地不能的时点起算符合客观情况。在该时点之前,双方之间的《投资协议书》能否继续履行处于不确定状态,恒鑫公司主张自其预缴之日起计算资金占用费缺乏法律依据。关于资金占用费的标准,恒鑫公司主张其对外融资的成本为月息2%,应按此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无论恒鑫公司是否如其所言为履行《投资协议书》以月息2%的标准对外融资,该融资成本均为其应自行承担的市场交易风险,在双方对于该交易风险(融资成本)的负担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不能将该风险转嫁于合同相对方。关于恒鑫公司主张的两项可得利益损失,正如二审判决所言,该可得利益成立的前提条件取决于土地用途和投产效率两个外界条件。该两项外界条件均非白沙公司签订合同时所能预见。因此原一、二审法院对于恒鑫公司该项主张均未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恒鑫公司的再审请求与理由,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龙岩市恒鑫有色金属再生工贸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重点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三百二十一条 天然孳息,由所有权人取得;既有所有权人又有用益物权人的,由用益物权人取得。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法定孳息,当事人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取得;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交易习惯取得。

第五百六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解除权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当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五百八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造成对方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约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九百三十三条 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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