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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转股协议无法进行,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

来源:会计实战基地 发表时间:2020-10-27 16:50:03 作者:木槿老师 阅读量:9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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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 非因转股权一方的原因导致债转股协议无法顺利进行的,股权方可否请求解除投资入股协议?

 

解答: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

 

法律分析:对于任何一份有效的债转股协议,合同双方都有依法履行的义务。湖北正奇投资公司、湖北镇伟建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中国旅游国际信托投资有限公司、北京首都旅游集团有限公司债转股纠纷案中原告正奇投资公司、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以被告没有按时成立财务公司为由要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对此,笔者认为,根据我国《合同法》以及《关于实施债转股股权若干问题的意见》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投资入股协议是建立在双方真实意愿的基础之上,具有确定、完全的法律效力,非经法定事由、法定程序不得随意更改。因此,认定原告请求权是否合理的依据就在于对于涉案协议以及补充协议履行情况的认定以及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1、涉案协议及补充协议的履行情况

 

合同双方都应当依照合同签订时双方的意思表示来履行合同。包括合同履行的时间、地方、价格以及方式等等。这些因素都将直接影响到合同履行的效果,但不同的要素对于不同的合同的影响程度亦有所不同。比如对于一份以订送生日礼物为内容的合同而言,合同履行方就必须要在双方约定的时间将礼物送到,否则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对于本案中所涉合同,由于合作需要,双方约定由原告正奇投资公司和镇伟房地产开发公司投资入股由被告中信旅和首旅集团改组成立的财务公司,但由于种种是由,最终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由此引发争议。笔者认为对于被告的这一履行行为是否违约这一问题,不能简单地进行认定。其是否违约主要应当依据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其是否向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而定。

 

2、被告中旅信和首旅集团的履行合同行为是否适当

 

经法院认定,在2002年12月底,中旅信得知其有可能保留为信托公司时,即向正奇投资公司及亚洲证券进行了通报, 2003年3月18日,中国人民银行发文,决定中旅信保留为信托公司,中旅信又及时通知了正奇投资公司,且在2003年6 月8 日,正奇投资公司经亚洲证券批准向中旅信发函,表示原则同意继续参股中旅信,并表示双方董事长、总裁会面后再正式签订协议。直至 2003年7月,最后向交通银行北京分行三元支行交付了房产证和土地使用证。这一系列的法律事实的存在都说明对于被告中途由财务公司转为信托公司的事实,原告是知情并且认可,没有异议的。因此,原告最终提出因被告没有设立财务公司而只设托公司的理由,显然无法得到法院的支持,也是没有任何法律依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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